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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1-26 15:24)    点击:197

  

  上诉人(原审人)张稳根,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了昌市大源镇,初中文化,原是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业主,住广东省了昌市大源镇桥头村曹脚组。2002年9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凤红,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寺面镇,初中文化,原是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寺面镇富田村杨三组。2002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庆佳,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7月17日作出(2003)佛禅法刑初字第 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理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决认定,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是同居关系,并已生育一子。2000年7月,被告人张稳根租用佛山市澜石镇银苑商住城八栋首层9、10号铺,作为其开办的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与被告人覃凤红共同经营。200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因为资金困难,便利用与供货方发生过业关系,取得了他们的信任,且一般是先由供货方供货,收取货物后下月初再由供货方持送货单为结算凭证与其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以佛山市澜石镇稳兴不锈钢贸易行的名义,加大业务量向供货商要货,被告人覃凤红负责使用化名“潭凤”签收货物,或者由贸易行的其他雇员签收货物,被告人张稳根负责销售,先后向佛山市澜石镇广强不锈钢制品工艺厂等35个单位或者个人大量购进货物,骗取了上述单位共价值人民币50万多元的不锈钢板、管、配件和焊材并销售后,于2001年12月30日凌晨将贸易行关闭,携带赃款逃往乐昌市梅花镇坪乳公路收费站附近一出租屋藏匿。具体事实如下:

  于12月3-28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黎冲广强不锈钢制品工艺厂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6083.8元;

  于12月12-28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华盛不锈钢配件贸易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2835元;

  于12月1-24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广生不锈钢经营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1521.7元;

  于12月10-27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鑫达装饰材料总汇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9851.25元;

  于12月1-25日骗取了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鹰皇机电磨具商行磨具一批,价值10810元;

  于12月7-27日骗取了佛山市荣盛达不锈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9681.6元;

  于12月12-24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顺达顺五金贸易部不锈钢花板一批,价值14805元;

  于12月1-27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深信五金厂不锈钢花板一批,价值20936元;

  于12月1-27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白鸽不锈钢配件经营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5020.9元;

  于12月1-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超越不锈钢经营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26532.8元;

  于12月1-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华兴龙五金装饰经营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5699.05元;

  于11月15日至12月28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中天焊割材料总汇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0830元;

  于12月15-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奇槎圣堂鸿丰不锈钢制品厂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8137.3元;

  于12月1-26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武义五金配件经营部拉爆螺丝一批,价值15770元;

  于12月10-26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荣泰五金经营部拉爆螺丝一批,价值14320元;

  于12月1-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湾华飞腾不锈钢制品厂不锈钢管一批,价值26454.60元;

  于12月5-23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三和不锈钢经营部不锈钢门花一批,价值16430元;

  于11月19日至12月28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万奇太宝焊接器材经营部焊材一批,价值14792元;

  于12月18-27日骗取了余成贤拉爆螺丝一批,价值9748元;

  于11月5日至12月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志达焊接器材贸易部焊材一批,价值13510.8元;

  于11月3日至12月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东方不锈钢制品厂钢材一批,价值18693.5元;

  于12月23日和29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祥豪装饰材料贸易部装饰材料一批,价值9090元;

  于12月7-26日骗取了郑州市龙源抛光蜡厂驻佛山办事处抛光蜡一批,价值3120元;

  于12月10-24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润昌不锈钢厂不锈钢管一批,价值13985元;

  于11月1日至12月29日骗取了佛山市恒盛不锈钢经营部不锈钢管一批,价值50939.69元;

  于12月1-27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德宝业不锈钢厂角钢一批,价值20938元;

  于11月1日至12月27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广兴五金制品经营部不锈钢管一批,价值34370.6元;

  于12月10-26日骗取了石湾区崴力磨具商行磨具一批,价值7453.5元;

  于12月5-27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鑫盛机电磨具商行抛光材料一批,价值8107元;

  于12月22日和28日骗取了佛山市仁星装饰材料厂不锈钢门铰一批,价值9248元;

  于12月1-24日骗取了浙江磨王砂轮澜石办事处磨具一批,价值3876元;

  于12月13-26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华兴不锈钢装饰抛光材料经营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7318元;

  于12月3-24日骗取了佛山市澜石镇信达铝门窗配件门市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5129.5元;

  于12月3-27日骗取了高要市金利永丰五金厂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3491.3元;

  于12月3-29日骗取了石湾区华丰装饰材料展销部不锈钢配件一批,价值10137元;

  2002年9月5日,被告人张稳根在藏匿处被警察抓获,同月12日,被告人覃凤红亦被抓获归案。破案后,上述单位和个人被骗的财物均无法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和被骗单位的业务人员的报案材料,包括符凤英、邓木清、林海钊、许海生、许惜鑫、胡长溪、沈弈荣、邓伟明、陈锡恒、许宏生、曾建吾、马丽霞、魏诗锋、吴爱珍、虞臣守、张国荣、梁国洪、陈禺娣、胡庆前、余成贤、饶顺安、莫永森、霍永康、申留圈、陈掌仙、霍少娟、霍建宁、庞远河、李光华、李波、潘惠民、金勇军、梁基荣、谭立强、潘汝锦的陈述,证实上述单位和个人与被告人张稳根有业务往来,一般是按照被告人张稳根及其妻子的要求,先将不锈钢板、配件等货物送到其稳兴不锈钢贸易行,由张的妻子或者雇员签收货物,然后到下月初再凭他们签收货物的单据作为结算凭据与被告人张稳根或其妻子结算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收取货款后,该凭据即交还被告人。其中2001年12月,稳兴不锈钢贸易行要货量明显增大,同月30日该贸易行关闭,被告人也无法联络。

  2、东莞商人邓锦秀、王春芳、邓海燕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01年12月向被告人张稳根购买的不锈钢配件等货物均已经结清货款,被告人张稳根在2001年12月30日还找他们收取货款。

  3、书证送货单复印件一大批,证实上述35个单位和个人于2001年11月至12月29日共送了价值共50多万元的不锈钢板、管及配件和拉爆螺丝、磨具等给被告人的稳兴不锈钢贸易行,未收取货款。

  4、工商、电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稳兴不锈钢贸易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稳兴不锈钢贸易行使用的固定电话也于2001年12月23日和30日拆机停止使用。

  5、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在被警察抓获时使用的不是自己的身份证件。

  6、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

  7、“潭凤”的名片和被告人覃凤红的亲笔供词,证实其根据被告人张稳根的要求从2001年11月开始使用化名“潭凤”签收货物。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稳根、覃凤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价值人民币50万多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稳根在共同犯罪中起决策、指挥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凤红协助被告人张稳根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稳根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判处被告人覃凤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稳根以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只是经济纠纷。其欠款额应以其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判以供货签收单作为其诈骗数额不当。

  张稳根的辩护人李建雄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也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财物,本案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与事主有生意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人覃凤红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以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覃凤红的辩护人认为,覃凤红离开佛山事出有因,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覃凤红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稳根、覃凤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所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1、梁其荣、虞臣守、霍永康等被害人证实12月份上诉人突然增加要货量,且不讲价。2、二上诉人对12 月份增加要货量的事实供认。3、上诉人供认大部分货物已销售得款与东莞商人邓锦秀、王春芳、邓海燕的证言吻合。4、被害人邓木清、张国荣、陈禺婵、饶顺安、莫永森、霍少娟、李波、潘惠民、胡长溪、梁基荣等证实,他们供货后于每月月初,与上诉人结算上个月的货款。其中,被害人胡长溪还证实,12月20日左右,其因张稳根要货量突然增大,遂去催收货款,张稳根说以前都是每月结算一次的,让其下个月初才去收钱。但12月30日张稳根已关门走掉;5、邓木清、林海钊、许晓生等被害人证实上诉人关闭贸易行后,他们给二上诉人的电话总是无法打通。被害人霍少娟证实上诉人打电话叫他不要报案,说如果报案则不还钱;6、上诉人覃凤红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12月29日,上诉人还收了七、八家客户送的货,次日凌晨3时左右张稳根就让其收拾东西走,凌晨5时左右将档口的货装车送去东莞,6 时左右张稳根开车与其母子一同去乐昌市梅花镇。其和张稳根逃到梅花几天后就把帐本撕掉了。并供称张稳根要其使用“潭凤”的名字签收货物是不想让客户知道她的真实姓名。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覃凤红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在2001年11月至12月间,增加要货数量,销货后,在与供货方约定的结帐时间前关闭贸易行潜逃至偏远地区藏匿的事实。上诉人覃凤红经手收货对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其仍协助上诉人携赃潜逃无疑是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张稳根上诉提出其凭欠条与客户结帐而非凭送货单结帐。经查,被害人邓木清、张国荣、陈禺婵、饶顺安、莫永森、霍少娟、李波、潘惠民、梁基荣等证实,他们向上诉人供货时,开送货单一式几联,其中有供货方存根联、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回单联,交给收货人的随货同行联。每月月初,凭有签收的送货回单向上诉人收款,上诉人确认后付款。供货方收款后,将该签有收货人名字的送货回单交给上诉人销帐。上诉人覃凤红供称:“客户送货到稳兴会留一联送货单给我们,我们在单上签有名,客户凭送货单与我们所保留的一联对帐确认后,我才付款。”上诉人覃凤红未说只凭欠条付款。覃凤红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吻合。上诉人上诉所提其与供货方的结算方式是其本人收到送货签收单确认属实后,再由其亲自写欠条交给供货人员,由供货方拿欠条收款。与证人证言不符,也不合常理。原判以有上诉人方签名的送货回单的数额认定上诉人的诈骗数额是客观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稳根、覃凤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价值50万元以上的货物而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上诉人收受货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张稳根在共同犯罪中起决策、指挥作用,原判认定张稳根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是正确的;原判鉴于上诉人覃凤红协助上诉人张稳根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覃凤红是从犯,对覃减轻处罚。上诉人覃凤红所诉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国 才

  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蔡 慕 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敏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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